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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九观点 | “强制”+“侮辱罪”=“强制侮辱罪”? ——强制侮辱罪的认定及与侮辱罪的区别

202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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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九观点 | “强制”+“侮辱罪”=“强制侮辱罪”? ——强制侮辱罪的认定及与侮辱罪的区别

引言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强制猥亵罪与强制侮辱罪既可以分别单独适用,也可以概括一并适用。其中,强制侮辱罪脱胎于1979年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侮辱妇女系流氓罪规定的其中一种具体表现。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立法技术及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旧刑法对于所谓“流氓罪”的行为定义过于宽泛、规定内容较为杂乱,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该罪名的适用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与混乱性。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1997年新刑法中,采用五个独立罪名取代了流氓罪,其中就包括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新刑法对于强制侮辱罪的罪状规定较为简明扼要,同时也未针对该罪名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学界与实务界对于该罪名的理解仍然受到已失效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观点的影响,但该司法解释具有较大的时代局限性,已不太适用于当前社会;同时盲目采用上述观点也会导致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适用界限不清的问题,例如,其中提到在公共场所偷剪妇女发辫以及向妇女身上涂抹污物的行为,在新刑法规定中似乎更符合侮辱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侮辱妇女,一般是指用淫秽下流的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包括幼女)。

侮辱妇女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

2、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在侮辱妇女时造成轻伤的;

3、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屡教不改的;

4、用淫秽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多人,或人数虽少,后果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开猥亵妇女引起公愤的。

总的来说,强制侮辱罪罪状规定较为简单、缺乏符合社会现实的司法解释指引,导致该罪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司法认定中存在构成要件理解不清、与他罪界限不明等适用乱象,各地司法实践对本罪的认定尺度也不统一。因此,笔者想通过本文阐明对该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及其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的区别,以期与各位读者探讨、交流。

强制侮辱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由于强制侮辱罪的罪状规定简单又缺乏配套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司法适用中各方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理解存在差异,从而导致该罪认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甚至有发展成为“口袋罪”的趋向。部分观点认为,似乎只要有所谓的“强制”行为和“侮辱”行为就可以适用本罪,然而笔者仔细考察后会发现并非如此。下面笔者就本罪保护的法益、“强制行为”、“侮辱行为”及主观心态四个方面分享个人见解。


1.本罪保护的法益 ► 

通说观点认为,强制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及性羞耻感。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一方面,本罪被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正是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强奸犯罪,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应当将本罪保护法益理解为与妇女性自主权相关的内容;另一方面,从本罪本身的规定来看,强制侮辱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被规定在同一罪名中,其保护的法益也应当理解为与强制猥亵罪保护法益具有一定相关性的内容。因此,对于本罪保护法益的理解,应当保持较为“限缩”的观点,理解为与妇女性自主权相关的内容,而不可望文生义、盲目扩大,将本罪保护法益理解为包含性羞耻感在内的妇女的人格尊严,否则将会导致本罪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界限不明。


2.强制行为► 

本罪的法条对于强制行为的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与强奸罪中的表述基本相同,故通说观点认为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做出相同的解释,即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难以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侮辱妇女,才可能构成本罪。


3.侮辱行为► 

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可知,本罪所称的“侮辱”行为不能仅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并非所有的侮辱行为都能构成本罪,事实上只有与侵犯妇女性自主权、性羞耻感相关的“侮辱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本罪中侮辱行为的理解均受到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影响,存在范围过广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侮辱行为”应当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进行理解,即对妇女实施损害其正常的性感情、性观念的行为,这种侮辱行为与猥亵行为具有内在的实质同一性,在性质上应当具备较为明显的淫秽色彩,张明楷教授亦持此观点。对于向妇女身上涂抹污物的、偷剪妇女发辫的、以淫秽语言辱骂妇女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本罪(但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或者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同时侮辱行为与强制行为还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只有使用强制手段使妇女不能或不敢反抗后实施的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才可能认定为本罪。


4.主观心态►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仍然使用强制手段侮辱妇女,积极推动、促进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

关于构成本罪是否需要行为人出于追求性刺激、满足性欲望的主观动机及内心倾向,即本罪是否为倾向犯的问题,则存在争议。传统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要求本罪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这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本罪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的界限。近年来,也有诸多学者提出了反对观点,认为本罪并非倾向犯,成立本罪不需要上述内心倾向,该观点认为:一方面,从客观构成要件就可以实现罪与非罪、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界分,无需借助主观内心倾向;另一方面,内心倾向难以认定,难免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过于依赖口供,还可能出现处理不公平的结果。

事实上,两种观点都认可行为人的行为带有追求性刺激、满足性欲望的色彩,倾向犯肯定说将这种心态单独予以重点强调,而倾向犯否定说则认为,“侮辱行为”中已经包含、体现“追求刺激、满足性欲”的性意图,无需单独列明。笔者认为,本罪的倾向犯与否之争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两种观点并不存在显著冲突。只要准确理解与认定客观构成要件,便足以实现区分罪与非罪、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效果,因而无需借助内心倾向的认定。传统观点给出的这一理由或许仍是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够清晰所导致的,但列明这一倾向也许能够对于司法实践给出更清晰明确的指引,避免将非罪行为犯罪化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强制侮辱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应当予以严格限缩解释,紧扣本罪保护法益即妇女性自主权进行认定。本罪中的“强制”行为应当与强奸罪中的强制手段作出相同理解,“侮辱”行为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行为,还应注意侮辱行为须与强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认定上述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需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论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直接故意,只有符合以上构成要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实行行为在某些场合的确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例如对于使用一定暴力使被害人当众裸露或者拍摄被害人裸露视频的行为,就存在认定的疑难。长期以来,由于对于强制侮辱罪构成要件理解不统一,导致实务中存在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若再具有强制行为便应认定为强制侮辱罪。例如,在笔者办理过的一起强制侮辱罪案件中,法院认为“其(指行为人)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对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人身侮辱性,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利,符合强制侮辱罪的特征及构成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侮辱被害人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因此构成强制侮辱罪”。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侮辱罪与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考察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侵害的法益以及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若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淫秽色彩,应当考虑其是否构成强制侮辱罪;若其行为更多体现贬损被害人人格尊严及社会名誉,则应判断其是否构成侮辱罪。

两罪在构成要件及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的差异关键在于两罪保护的法益不同,侮辱罪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权,而强制侮辱罪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并非“强制”+“侮辱”=“强制侮辱”。

其次,根据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及《刑事审判参考》第143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两罪还有如下三方面的主要区别:

(1)对象情况不同:强制侮辱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犯罪对象,而侮辱罪是以特定的妇女为犯罪对象;

(2)目的动机不同:强制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3)犯罪手段不同:强制侮辱行为是指猥亵行为之外的、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羞耻心的淫秽下流行为,侮辱罪则是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对他人公然实施的谩骂、贬损等人身侮辱。


同时,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很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区分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并作出了较为准确的认定。对于检察院以强制侮辱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当事人行为不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法院也认为应按照侮辱罪定罪处罚。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着重关注的是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详见下表),若行为人并非出于对不特定对象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一般不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

1、法院从“主观心态”方面作出区分

2、法院从“行为对象+主观心态”两方面作出区分


综上所述,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虽然在行为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核心区别在于两罪保护的法益不同,强制侮辱罪保护妇女性自主权,而侮辱罪则强调保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在判断某一行为究竟构成何罪时,应当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涉案行为体现的性质,究竟是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侮辱”还是贬损他人人格的“侮辱”,进而作出准确认定。在强制侮辱罪的辩护过程中,若行为人的行为无法体现淫秽色彩,更接近《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时,辩护律师也可以选择轻罪辩护的策略,争取将强制侮辱罪的指控变更为侮辱罪;同时,由于侮辱罪系自诉罪名,若法院认定涉案行为不符合公诉条件的,还可能收到法院终止审理的裁定。

结语

由于罪状规定简单、配套司法解释的缺乏,对于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理解并不统一,该罪的认定长期存在罪与非罪界限不清、将非犯罪行为犯罪化处理的情况,再加上该罪与侮辱罪行为外观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更加剧了本罪准确认定的困难,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侮辱罪”+“强制”便构成“强制侮辱罪”的观点。对于强制侮辱罪构成要件的限缩解释及厘清该罪与侮辱罪的适用边界,绝不是单纯的刑法教义学概念辨析,而是罪刑法定原则在人身犯罪领域的具体实践,也是刑法对于女性权益全面保护时代命题的回应。

从旧刑法“口袋化”流氓罪的遗留问题,到新刑法中选择性罪名的演进,立法的迭代始终指向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与刑罚权的克制性。倘若脱离“妇女的性自主权与性羞耻感”这一核心法益,将所有带有强制色彩的、具有侮辱性的行为均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这不仅会消解刑法分则的逻辑体系,更会导致罪名适用的泛化与异化。司法实践中大量判例已经印证,只有紧密围绕构成要件、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才能做到相关罪名的准确适用。刑法的终极目的不仅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更在于通过明确的规则指引社会行为、保障公民自由。只有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的底线、怀揣人权保障的初心,才能让每一份司法裁决都兼具法理精度和人文温度,让刑法既成为妇女权益的坚实护盾,也成为公民自由的可靠边界。

本文内容仅为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律所立场,不构成任何法律咨询、诉讼方案或法律文书参考。个案情况存在差异,请勿直接套用本文观点;如遇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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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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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执业十九年,深耕刑事法律领域,专注刑事案件辩护与刑事风险防控两大核心业务板块,凭借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千余起全国重大复杂案件的经验积累,建立了体系完备、精细高效的服务模式,以深厚扎实的功底、勤勉审慎的态度和沉稳持重的风格应对各类复杂法律难题,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专业刑辩律师的责任与担当。凭借过硬的专业能力、优质的服务品质与良好的业界口碑,赢得政企客户、当事人及行业同仁的高度认可与信赖。

主要社会兼职:

鲁东大学盈科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北京物资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法学会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安徽师范大学皖江企业合规研究院研究员、北京CBD核心区商圈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常任会长。

曾任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辽宁省企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特聘专家、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叶庚清律师部分成功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王某强奸案,成功在37天以内取保候审;

  • 北京市海淀区王某强奸案,成功取保候审;

  • 北京市顺义区李某强奸案,成功取保候审;

  • 山东省曲阜市孔某强奸案,以四起强奸幼女案提起公诉,最终法院认定两起,成功降低刑期;

  • 河南省濮阳市刘某诈骗案,历时四年,原一审判决十三年有期徒刑,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

  • 王某诈骗案,涉案金额1.15亿元,羁押九个月零三天后,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 北京市王某诈骗案,涉案金额达三千余万元,最终37天内成功取保候审;

  • 江苏省宿迁市胡某诈骗案,诈骗金额已达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十一年,但最终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河北某地土地局局长杨某受贿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刑期成功由无期徒刑降为十四年有期徒刑;

  • 河北省邯郸市武某受贿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阶段成功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经二审法院两次发回后,成功在一审阶段变更罪名,刑期降为六年;

  • 北京市某厅级干部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减轻情节,案件成功改判;

  • 中纪委指定管辖、某集团董事长陶某行贿案,行贿金额三千余万元,成功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 冯某某挪用公款案,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并适用缓刑;

  • 北京市海淀区某企业董事长王某职务侵占案,检察院在37天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 北京市朝阳区周某职务侵占案,检察院在37天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

  • 北京市通州区赵某盗窃案,经辩护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 北京市通州区张某盗窃案,涉案金额达八十余万元,经辩护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刑期由十年以上降为三年零八个月;

  • 内蒙古自治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控告原四名股东职务侵占罪,成功立案;

  • 北京市杨某内幕交易案,羁押九个月后,成功在检察院阶段取保候审;

  • 北京市沈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成功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

  • 江苏省常州市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金额一千余万元,最终检察院未批捕、成功取保候审;

  • 北京市朝阳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成功取保候审;

  • 河南省安阳某集团及被告人骈某被检察院起诉集资诈骗罪,最终在审判阶段成功改变定性,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北京市房山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取保候审;

  • 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判缓;

  • 辽宁省金融系统整顿,朝阳市李某违法发放贷款案,成功在一审阶段免予刑事处罚;

  • 北京市张某非法经营案,成功在37天以内取保候审;

  • 北京市海淀区蔡某开设赌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检察院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一审阶段成功辩护为从犯,刑期降至六年;

  • 湖南省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案资产价值过亿,成功在二审阶段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最终保住上亿资产;

  • 河北省邢台市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千五百余万元,经辩护罪名成功变更为洗钱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

  • 北京市东城区徐某危险驾驶案,成功在二审阶段降低刑期;

  • 河北省石家庄苗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成功摘下“涉黑”帽子;

  •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石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由积极参加变更为一般参加,最终未没收财产;

  • 公安部督办天津市蓟州区涉恶案件,成功摘掉“涉恶”帽子;

  • 贵州省毕节市冯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成功在二审阶段降低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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